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2號
TYDM,114,審訴,18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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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裕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第4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
自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7日上午8時52分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自113年4月間至同年5月7日上午8時52分為警查獲
時止,僅各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又查被告於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本案持
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
案(見毒偵字第3335號卷第15頁),是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超
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又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
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又僅因細故,即任意向警方謊稱陳和順
周詩婷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
司法資源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可
議;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附表「檢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考,且係被告 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該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 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及重量 檢驗報告 1 菸草1包 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0.7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113年6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335號卷第6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9.283公克,純質淨重49.81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113年7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3335號卷第67至69頁) 白色透明結晶3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8.605公克,純質總淨重42.898公克) 白色透明結晶50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46.787公克,純質總淨重32.750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0、4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 驗前毛重0.77公克,取樣0.025公克,驗餘總毛重0.745公克 )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在上址居所內,由友人曾淑梅(已歿)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4包(總純質淨重為218.17 8公克)後而持有之。
 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5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



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包、甲 基安非他命54包、毒品吸食器2組、磅秤2臺、分裝袋1盒等 物,復經乙○○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乙○○明知其持有而為警查扣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4包,為其 友人曾淑梅所交付,竟意圖使綽號「小斌」之陳和順與綽號 「大姊(阿倫)」之周詩婷受刑事訴追,於113年5月8日上 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接受詢問時, 誣指「小斌」於113年4月7日上午6時50分,在乙○○上址居所 內,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斤;誣指「大姊(阿倫)」於113年5月4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塔腳路上某處,由伊以6萬元價格, 向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0公克,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內指認「小斌」即為陳和順、「大姊(阿倫)」即 為周詩婷。復於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虛偽供稱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來源為「小斌」、「大姊(阿倫)」等情,而誣指陳和順周詩婷有販賣毒品犯行。嗣於113年9月18日至本署應訊時 ,當庭自首前誣告之事實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持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因與「小斌」、「大姊(阿倫)」有債務糾紛,而誣指「小斌」、「大姊(阿倫)」為其毒品來源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2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包,總純質淨重為218.178公克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3-104)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3-104)各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5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筆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本署113年5月8日訊問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誣指陳和順周詩婷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甲基安非他命54包,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吸食器2組、磅秤2臺、分裝袋1盒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分裝持有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 218.178公克為主要論據。然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他人指述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雖有暗諭被告欲進行毒品交易,惟並無談及任何毒品種類, 內容似是而非,語意不清,自非明確,尚無足遽為被告有與 他人完成毒品交易之認定,實難單憑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乙情,即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是此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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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