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80號
TYDM,114,審訴,18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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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41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補充:「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 如附表『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雖各以一放火行為致如起 訴書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燒燬,惟依前開說明, 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部分,先後以打火機點燃蠟燭、 袋裝物、掃把、拖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均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陽明五街豐林 祠之同一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竟放火燒燬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顯然漠 視公共安全,實屬不當,所幸均經人及時發現後滅火,並通 報消防人員到場,始未造成他人生命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情形;並考量被告自陳目 前從事人力工程做粗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手套1雙,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手套1雙已 發還予被害人徐揚帆乙情,有贓物領據1紙(詳偵卷一第71 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打火機2個、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最末次所為即如附表甲編號 五所示之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扣案之火災燃燒殘渣證物5包,僅為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各次放火行為導致之殘渣,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 禁品,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衣物1包,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軒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 張軒豪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2 張軒豪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3、4 張軒豪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5 張軒豪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腳踏車壹臺均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5號  被   告 張軒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3              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22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福德 寺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徐揚帆放置於供桌抽屜內之手套1雙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軒豪明知對寺廟內之物品、道路旁之塑膠布點火,有引發 火勢,導致延燒至寺廟及附近建築物或延燒至道路旁樹木而



致生公共危險之高度蓋然性,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 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放火方式」 欄所示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軒豪,並扣得 打火機2支、紅色腳踏車1臺、手套1副,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洪木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豪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徐揚帆放置於供桌抽屜內之手套1雙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放火方式」欄所示方式放火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揚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徐揚帆放置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供桌抽屜內之手套1雙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木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在其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放火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火災發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在其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4「放火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火災發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梁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在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5「放火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火災發生之事實。 6 證人即發現人古阿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如附表「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如附表編號5「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有火災發生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1月27日檔案編號I24K15B1號、113年11月28日檔案編號I24K15F2、I24K15H1、I24K15F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火災起火原因均為縱火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燒燬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監視器畫面擷圖34張及現場照片25張) (1)證明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徐揚帆放置於供桌抽屜內之手套1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3、4之「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放火方式」欄所示方式放火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放火地點」欄所示地點,該地點在被告離開後有煙霧飄出之事實。 (4)證明如附表編號3、4「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遭燒燬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4張 證明在如附表編號2「放火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有火災發生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打火機2支、紅色腳踏車1臺、手套1副 (1)證明扣案物打火機2支、紅色腳踏車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事實。 (2)證明扣案物手套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徐揚帆之事實。 二、按自己所有之物以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某甲 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 燒燬他人之物,其因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論處。又放火罪之情節較失火罪嚴重至鉅,而失火燒燬 無主物,致生公共危險者,尚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若謂放火燒燬無主物者反不構成犯罪,顯非立法本意,故 應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蓋該條項所謂「他人所有物 」應解釋為凡非自己所有之物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4年12月法律座談會、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7號、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2560號函釋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放火燒燬附表編號2「放火地點」欄所示之 地點之黑色塑膠帆布、水管、水桶,雖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有,然依上開說明,性質上仍屬他人之物,應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 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嫌。又 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 之「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放火之行為,分別肇致如附表「 燒燬物品」欄所示多項物品燒燬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分 別僅成立一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被 告於如附表之「放火時間」欄所示時間數次放火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打火機2個、紅色腳踏車1輛,為供被告上 開犯行使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手套1雙,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徐揚帆,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放火時間 放火地點 放火方式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1 113年11月15日0時56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275巷仁德宮內 以打火機及油燈點燃經書 塑膠隔板、點香爐、點香爐附近物品、經書 點香爐嚴重受熱、變色且燃燒面較低;點香爐附近物品、經書嚴重受熱、碳化、燒失;塑膠隔板有明顯燒損 2 113年11月15日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街路○○位○號070339號對面圍籬 以打火機點燃圍籬上之塑膠帆布 黑色塑膠帆布、水管、水桶 黑色塑膠布嚴重燒熔、燒失並滴落地面;水管、水桶嚴重燒熔、燒失 3 113年11月15日01時2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陽明五街豐林祠內供桌處 以打火機點燃蠟燭後再引燃大量線香,並利用燭火引燃紙盒助長火勢 蠟燭、線香、水管、菜瓜布 蠟燭、線香、水管、菜瓜布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4 113年11月15日01時4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介新街與陽明五街豐林祠內西側外牆處 以打火機點燃袋裝物及掃把、拖把 牆壁、蠟燭、掃把、拖把、塑膠物品 西側外牆局部嚴重燒損;蠟燭、掃把、拖把及塑膠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 5 113年11月15日0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寶山寺內騎樓處 以打火機點燃桌子、紙張、塑膠袋等物品 桌子、桌子處物品 桌子本體局部嚴重受熱、碳化、燒失、燃燒面較低;桌子處物品嚴重受熱、碳化、燒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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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