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欄停」應更正為「攔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倫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列印之G
OOGLE MAP截圖。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與傷害告訴人,行為明確可分,應分論併罰
之,檢察官認以同一行為犯之,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與論
罪理論不合,本院不採。
二、爰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被告造成告訴
人之名譽損害及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黃國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倫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漢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復黃國倫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張 漢威欄停後,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聞之場域,朝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駛座之張漢威辱罵「我操你媽老雞巴」、「幹你娘」 等語,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張漢威左側臉部,致張漢威受 有臉部外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張漢威之名譽。二、案經張漢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老雞巴」等語,且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漢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老雞巴」等語,且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3 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影像、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辱罵「我操你媽老雞巴」、「幹你娘」等語,且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3年天晟法字第113030405號函附告訴人112年10月16日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被告黃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張漢威, 復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單一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 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國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停車且擦撞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保險桿擦 傷,掉漆及凹陷等損害,而涉犯強制、毀損等罪嫌。然查: ㈠就強制罪嫌之部分,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載 的乘客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想要叫她下車由被告載她回家 等語,復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可聽聞被 告向告訴人稱「繞去,是怎樣?」、「我跟你講拉,民有三 街在哪裡你知道嗎?」、「那你在那邊繞來繞去」等語,有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為擔心其女友安危始要求告訴人停車 ,尚難認被告有核強制罪嫌之主觀犯意;㈡就毀損罪嫌之部 分,觀諸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僅見告訴人車輛前方保險 桿處有掉漆狀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撞告訴人的 車,只有拿安全帽丟他車的右後門等語,且經本署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雖有聽聞疑似碰撞聲一次 ,然無法知悉被告撞擊處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則告訴人之車輛是否因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而 受有保險桿掉漆之損害,誠屬可議。復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 稱:伊沒有去修理車,沒有修車單據,亦無其餘證據要提出 等語,尚難認定告訴人車輛有受凹陷、擦傷等損害,自不得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該等罪責相繩之。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犯嫌,應屬事實上同一及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起訴範圍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