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48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80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國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80
33 號),核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實質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徐正芳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
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刑種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或准以科處罰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 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不承認他有犯罪,我不願意和解
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748號卷第39頁);另 告訴人具狀陳明:本案告訴人無端於工作中遭被告毆打,至 今被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致歉慰問之語,反而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而告訴人(呈報狀誤載為「被告」) 原先平順之職場生活,及家庭生活,因遭受被告橫加施暴, 於暴力陰影下,告訴人無法再與被告共同工作,公司對此部 分亦未妥善依法處理,以致被迫離職,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 至深且鉅,且先前被告即有於同一職場對其他員工為施暴行 為,因公司姑息,而無疾而終,被告並未獲任何處罰,以致 被告之暴力行為一再發生。為避免有下一個受害者,告訴人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與其和解,請依法從重量刑等語,有該 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案前往精神科求診,有 罹患急性壓力反應,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169 號卷第11頁)。是本院綜整上情,並參 以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無任何得認定被告得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 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事後已受公司行政懲處等情,要與被 告本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係屬二事,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得以 受緩刑宣告之寬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徐國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因故與徐正芳發生爭執,詎其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正芳之身體,致徐 正芳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症狀、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正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徒手推告訴人徐正芳之事實,然否認有傷害之犯行。 2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症狀、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33號 被 告 徐國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國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因故與徐正芳發生爭 執,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正芳之 身體,致徐正芳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症狀、背部挫傷、左 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案經徐正芳告訴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告訴人徐正芳113年11月18日刑事告訴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0月11日及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 40002473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上開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74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審易字第5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茲因本案被告所為,與上 開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 審理。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言 恫稱:「要告去告,我沒有在怕。」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部分,按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縱認屬實,然該等用語於客觀 上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 他人,尚不能逕認已屬刑法恐嚇罪所規範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名譽之具體惡害通知內容,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 將被告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提起公訴之 傷害罪嫌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