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財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財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公車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以
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徒手拉扯其衣領,令告訴人無法
開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顯屬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3號 被 告 湯財源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財源與陳德君素不相識。湯財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000巷 ○○○號碼000-0000號之公車上,徒手拉扯陳德君之衣領,要 求陳德君停車,使陳德君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德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財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湯財源有拉告訴人陳德君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陳德君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拉告訴人陳德君之衣服,要求告訴人停車,並讓被告下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握著告訴人的手 ,我沒有拉扯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可見被告 以手施力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且告訴人因被告的拉扯而有移 動身體之情,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時地拉扯過程中,向告訴人辱 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涉嫌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本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方 稱上開詞彙,且告訴人在其中亦有稱「講你的幹威」等語, 是依前開衝突之過程中,被告雖有語出幹你娘等詞,惟其係 意在表達強烈不滿情緒,其是否意在侮辱告訴人,顯然有疑 ,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