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簡,72,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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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97
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應對於他
人之身體法益更為謹慎,竟再為本件暴力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97號  被   告 劉建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坪前與劉宛君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 間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李柏賢(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桃園市蘆竹區福祿一街(桃園市○○○○○○○○○○○○○○○○○○○○○ 路○街○○000號1樓「卡布奇諾」社區劉宛君之住處,欲向劉 宛君索討欠款,惟因劉建坪於催討債務時語氣不善,為在場 之龔翔制止,二人繼之徒步走至上開「卡布奇諾」社區之中 庭,欲繼續商討前開劉宛君之債務問題,詎劉建坪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龔翔,致龔翔受有唇開放性傷口、左側 手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劉建坪在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龔翔,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龔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龔翔於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0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賢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事實。 04 證人劉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0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本案中毆打告訴人龔翔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經審酌告訴人 與被告本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甚詳,據此殊難想像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劉宛君間之債務問 題即率然對告訴人萌生殺意,再審酌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非 屬致命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足以危及生命,因認被 告在本案中所為,要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之 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既與本案起訴之客觀事實同一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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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