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11號
TYDM,114,審簡,71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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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經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第
163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
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
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 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在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19 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而 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曾於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日晚間7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86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86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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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