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71號
TYDM,114,審簡,7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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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6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0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9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拘役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補充本案附表。
(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得利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而容任他人使用
前揭帳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更正為「而容任他人
使用前揭帳戶、門號遂行洗錢、詐欺得利犯行」。
(四)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
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甲○○所申設之
本案門號,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告訴人鄭朝元,使其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
號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取得該遊戲點數之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甲○○就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丙○○施行詐術
,使其接續購買GASH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丙○○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1次幫助洗錢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洗錢之犯行,均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詐騙告訴人丙○○、
鄭朝元購買點數,使告訴人2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23,
000元之損害,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又
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簡鈺哲受騙
,金額為3,000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幫助犯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簡鈺哲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及門號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 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金額(新臺幣) 點數(點) 1 0000000000 5000 5000 2 0000000000 5000 5000 3 0000000000 5000 5000 4 0000000000 5000 5000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孟涵(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情侶關係,其等能預見倘 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手機驗 證碼,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4 日,由 不知情之胡孟涵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並提供給甲○○使用,而詐欺集團先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辦遊戲 橘子帳號yaoshou743號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甲○○復依 該等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手機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 以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遊戲帳戶,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 3 月8 日透過線上交友搭配性交易之詐術,詐欺丙○○,致其 陷於錯誤,丙○○因而依指示多次購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其 中於112 年3 月10日10時36分許,購買附表所示之點數,並 將附表所示序號傳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因而獲得附表所示 點數之不法利益。嗣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使用本案手機,並依不詳網友指示收取手機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詐術詐騙,進而購買附表所示點數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胡孟涵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門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申辦之事實。 5 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之事實。 6 點數儲值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為申登驗證門號之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 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而淪為犯罪 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前女友胡孟涵(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12年初,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㈠於112年3月9日11時許,在網路交友平台Veeka以暱 稱「悠悠」、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晴晴」聯繫告訴人鄭朝 元,以假交友之詐術詐騙鄭朝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15日21時1分許,將購買的GASH點數3000點之序號拍照傳 送予對方,上開點數隨即於同日22時12分許儲值至以本案門 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㈡於112年3月12日2 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皓瑜」聯繫簡鈺哲,佯稱 販賣手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0時22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鄭朝 元、簡鈺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簡鈺哲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胡孟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胡孟涵有,其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該門號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朝元簡鈺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GASH點數顧客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傳送GASH點數序號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同案被告胡孟涵所有,有上開3,000元匯入之事實。 5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註冊及儲值資料 證明本案門號為同案被告胡孟涵所有,用以綁定GASH會員帳號「jinpai6666」,該帳號有上開GASH點數3000點儲值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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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