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卉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卉進基於傷害、毀棄損壞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前,持磚塊砸向在該處之羨靚國際有限公
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破裂、板金凹陷,且破碎之擋風玻璃碎片亦同時擊
中正在駕駛上開小客車之曾志偉,曾志偉因而受有左側前臂
穿刺傷、右側腕部穿刺傷、左側中指穿刺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卉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曾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且亦使告訴人身
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
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貧困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