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63號
TYDM,114,審簡,6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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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
8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5日0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拾獲乙○○配偶所有、掉落在該處之黃色長皮夾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乙○○配偶之中國信託簽帳卡1張、乙○○
之中國信託簽帳卡1張),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㈡嗣丙○○拾得候振芳所有之中國信託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國信託簽帳卡)後,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佯為中國信託簽帳卡之真
正持卡人,持上開簽帳卡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附表所示
消費,致附表所示之超商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
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所附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所示犯行,雖
係盜刷被害人乙○○之同一信用卡,然其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
、3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
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
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
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3所示2次犯行間,自無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且本院於訊問時,業
已就被告所涉罪數為數罪部分諭知被告,自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5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
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
取財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執行情形,卻
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相同屬於財產法益罪
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被告拾獲被害人所遺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明知係他
人所遺失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
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簽帳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
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執行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黃色長皮夾1個及200元,均屬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配偶,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置於黃色長皮夾內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乙○○配偶之中國信託簽帳 卡1張、乙○○之中國信託簽帳卡1張,均未實際扣案,亦難證 實尚在被告持有之中,且被害人及其配偶均得隨時申請補發 ,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3所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均未 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行下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及物品 1 113年10月5日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百貨店 150元之1包香菸 2 113年10月5日0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店 1,500元之1條香菸 3 113年10月5日0時57分許 同上 1,000元之1條香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長皮夾一個及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元之香菸一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香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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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