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12號
TYDM,114,審簡,612,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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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
號、第1963號、第1976號、第2051號、第2063號、第2075號、第
2087號、第2111號、第2135號、第2161號、第217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楊彥沛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4罪)、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7 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其他 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7日縮 刑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8「犯罪所得(新臺幣)」欄原載「價值800元 」,應更正為「價值890元」。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行竊方式及財物」欄原載「車號000-0000 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編號11原載「車號00 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4「行竊時間」欄原載「凌晨5時57分許」, 應更正為「17時57分許」;編號15「被害人」欄原載「鄧唯 辰(提告)」,應更正為「鄧唯辰(未提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彥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告訴人黃坤壕固於領回遭竊之機車 時陳稱:「(機車內)電霸一組不見」等語(見偵2087卷第 36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否有竊取電霸一組,我現在已經 不記得了」云云,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坦承竊取上開 機車1台,又遍翻全卷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案被告除竊 取機車以外,另有竊取機車內之電霸1組之情,本於罪疑惟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自不能遽予認定,特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件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 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其中附表編號2至4、9至13、15之機車分別發還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情(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皮夾內之證件,若由 告訴人王彥翔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 等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 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 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證物袋內含棉棒、手套、唾液棉棒等物,僅是本案 採證之證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事實 備註 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襯衫貳拾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DL-868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葉治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075卷第45頁)。 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LW-967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游子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1976卷第39頁)。 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811-PHZ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051卷第41頁)。 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裙壹件、上衣肆件、內衣貳件、牛仔褲參件、綠色購物袋壹個及洗衣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6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壹只及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7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8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壹只及手機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9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JL-556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曾思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111卷第59頁)。 10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DH-3611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蔡慧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111卷第91頁)。 11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9Q-07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林廖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111卷第133頁)。 12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色斜背包壹個、短式皮夾壹個、現金伍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QN-217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王彥翔,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為據(見偵2173卷第39頁)。 13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NDH-8192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黃坤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087卷第45頁)。 14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5 楊彥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事實。 竊得之MGB-8933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鄧唯辰,此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所認領單為據(見偵1963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                   114年度偵字第19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                   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  被   告 楊彥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管領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 15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彥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1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辯稱其患有強迫症故屢 犯竊盜犯行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且其於附表所示約7個月期間,屢次經警查獲後,仍另行起 意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應非 難,均請從重量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外,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財物 證據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案號 1 113年4月17日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助洗衣店 馬嘉妡 (提告) 徒手竊取馬嘉妡所有之25件白色襯衫,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 2 113年7月1日19時30分至113年7月2日6時57分間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葉治辰 (提告) 見葉治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被害人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3 113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王子街口 游子萱 (提告) 見游子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4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 4 113年9月25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上 黃俊傑 (提告) 見黃俊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051號 5 113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 林佑陵 (提告) 徒手竊取林佑陵所有之黑色長裙1件、上衣4件、內衣2件、牛仔褲3件、綠色購物袋1個、洗衣袋1個,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9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 6 113年10月24日23時3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邱有偉 (提告) 徒手竊取邱有偉所有233-GLU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1只及架設其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14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7 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4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騎樓 陳德倫 (提告) 徒手竊取陳德倫架設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2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8 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1樓騎樓 林孟芬 (提告) 徒手竊取林孟芬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只及架設其上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8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35號 9 113年7月20日21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曾思嘉 (提告) 見曾思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 10 113年11月9日06時30分至同日18時40分間某時許 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二路口 蔡慧兒 (不提告) 見蔡慧兒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 11 113年11月14日18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林廖泓(提告) 見林廖泓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 12 113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 王彥翔(提告) 見王彥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廂內之綠色斜背包1個、短式皮夾【內含證件、現金5千元】、行動電源、雨衣1件)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綠色斜背包1個、短式皮夾(內含證件、現金5千元)、行動電源、雨衣1件(價值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 13 113年11月8日凌晨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前 黃坤壕 (提告) 見黃坤壕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087號 14 113年11月12日凌晨5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羅元廷 (提告) 徒手竊取羅元廷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一袋餅乾,得手後離去。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價值64元 114年度偵字第2161號 15 113年11月12日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 鄧唯辰 (提告) 見鄧唯辰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害人警詢筆錄 機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1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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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