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581號
TYDM,114,審簡,58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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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祥



洪翊皓




戴士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0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祥洪翊皓戴士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振祥因不滿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猛」之人
未歸還網路遊戲「天堂」裝備,竟與洪翊皓戴士博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
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葉千蘭擔任負責人之「格
愷企業社」,由李振祥手持甩棍1支(未扣案)、洪翊皓
戴士博各手持球棒1支(均未扣案),分別敲擊店內如附表
編號1至9「遭損壞物品」欄所示之物及謝瑞堯所有且停放在
前開企業社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
誤載該自用小客車為「格愷企業社」所有,應予更正),致
附表所示之物或破裂損壞、或凹陷而喪失美觀功能、或受損
而喪失使用功能而不堪用,分別足生損害於「格愷企業社
謝瑞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振祥洪翊皓戴士博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婷律師、告訴人謝瑞堯、證人張琇
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17043
0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祥洪翊皓戴士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3人就前述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3人係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
犯罪時間,接續以甩棍、球棒敲擊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格愷企業社」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告訴人謝瑞
堯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毀損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3人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格愷企業社」、謝瑞堯2人
各自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告訴人謝瑞堯於111年10月24日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見偵14706號
卷第50頁),且此與被告所犯毀損「格愷企業社」所有之
物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並更正。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恣意毀損告訴人2
人之物,顯見被告3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兼衡以被告3人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持以毀損所用之甩棍1支、球棒2支,雖均屬供被告3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甩棍、球 棒均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 是以該甩棍、球棒等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損壞物品 數量 粗估價額 (單位:新臺幣) 所有人 1 等身大鋼鐵人模型 1個 8萬元 格愷企業社 2 前門電動玻璃門 1組 8萬元 同上 3 冷氣機 1台 3萬元 同上 4 電視OLED 1台 8萬3,000元 同上 5 水晶燈 1盞 8,000元 同上 6 電動木門 1組 1萬2,000元 同上 7 辦公室玻璃 數面 1萬6,000元 同上 8 沙發 1組 17萬元 同上 9 桌子 1張 3萬元 同上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右後門玻璃 數面 10萬元 謝瑞堯 總額 60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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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