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融
蕭佩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蕭佩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蔡丞祥」後補充「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下午11時4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
起」。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佳融、蕭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佳融、蕭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蔡丞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13
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至同年8月18日止為警查獲時止,為本
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
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
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 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5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鍾佳融與同案被告蔡丞祥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DEALER牌1個 2 ALL IN牌1份 3 切牌卡1張 4 撲克牌2副 5 鏡頭2顆 6 天九牌1副 7 籌碼13包(面額共8萬7,48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5號
被 告 鍾佳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丞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佩珊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融、蔡丞祥、蕭佩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40分 許,由鍾佳融、蔡丞祥提供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房屋(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賭博場所,再由蔡丞祥提供其所有之DEALER牌1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天九牌1副等賭具,並 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之代價由蕭佩珊擔任本 案賭場之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進而聚集張博翔、葉宥慶、 邱秉淞、李維仁、林於學、陳韋融、韓守杰、林鐿承、吳孟 達、胡辰秀、江劭武、陳政達、范競之、黃彬軒(下稱張博 翔等13人)前往本案賭場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 式賭博財物,賭客每人先向同案被告蔡丞祥兌換以整數1,00 0之倍數,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籌碼,待牌局結束後 再向蔡丞祥兌換賭客剩下籌碼相對應之現金。賭客換得籌碼 後即可參加賭局。「德州撲克」賭博方式係發給賭客每人2 張手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 小,由組合最大的賭客贏得所有下注籌碼,蕭佩珊則從賭客 下注總籌碼中抽取5%營利,若下注總籌碼高於3,000元再抽1 00元,高於6,000元再抽200元,至多抽取300元;「天九牌 」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排 列組合分為前後2組後,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 注金額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所押 注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 注金額。嗣警員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張博翔 等13人在本案賭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DEALER牌1 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副、鏡頭2顆、天九 牌1副、營業不法所得2,200元、賭客賭資共10萬5,300元、 籌碼共8萬7,48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佳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張博翔等13人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實。 2 被告蔡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張博翔等13人以「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並與證人張博翔等13人約明離開時會結帳抽頭金之事實。 3 被告蕭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受僱於被告鍾佳融、蔡丞祥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賭場供證人張博翔等13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賭客張博翔、葉宥慶、邱秉淞、李維仁、林於學、陳韋融、韓守杰、林鐿承、吳孟達、胡辰秀、江劭武、陳政達、范競之、黃彬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鍾佳融、蔡丞祥為上址賭場之負責人,被告蕭佩珊擔任荷官之事實。 2、證明賭客張博翔等13人於上址賭場,以前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現場電腦截圖及扣客照片37張 證明張博翔等13人有於113年8月18日23時40分許,在本案賭場「德州撲克」及「天九牌」之方式進行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佳融、蔡丞祥、蕭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之DEALER牌1個、ALL IN牌1份、切牌卡1張、撲克牌2 副、鏡頭2顆、天九牌1副、營業不法所得2,200元、籌碼共8 萬7,480元,均為被告蔡丞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抽頭金2,200元,為被告蔡丞
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 賭客之賭資,屬賭客所有,然並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