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71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禁止
對丙○○、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及對丙○○、乙○○為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告訴人丙○○
、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伍拾公尺內。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21、23、25至28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
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
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又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
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
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
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
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
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
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
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告訴
人丙○○、乙○○住處陽台旁之矮牆,侵入告訴人等之陽台後進
入其等住處,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踰
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態樣,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
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
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成立侵入住宅罪,並與前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由告訴人等領回或取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5、31、69頁);未發還部分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等認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其等身心之傷害,而請求從重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 不該,且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但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 ,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動機、原因等情,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 告並未針對本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且被告上開所宣告 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本案 告訴人等所造成之身心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 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保護告訴人安全、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7、8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 並於緩刑期間禁止對本案告訴人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 期間禁止對本案告訴人等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緩刑期間無正當理由禁止接近本案告訴人等之住居所、工 作場所50公尺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21、23、25至28所示 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22、24、29所示之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業如前述,雖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稱:就算這些物品有發還回來,也已經遭玷汙不堪使用 ,我會堅持向竊嫌求償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此為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否遭填補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仍保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1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為鄰居,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 35分許,翻越丙○○及乙○○位在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8樓 住處陽台旁之矮牆,侵入丙○○及乙○○住處內,竊取丙○○及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上開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失竊衣物之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衣物名稱 價值共計(新臺幣) 1 New Balance休閒鞋574(已發還) 2700元 2 NIKE休閒鞋(已發還) 3400元 3 長袖毛線衣套組(已發還) 790元 4 淺色長褲(已發還) 490元 5 綠色運動內衣(已發還) 299元 6 襪子3只(已發還) 117元 7 衣架4支(已發還) 0元 8 衣夾2個(已發還) 0元 9 粉色內褲 99元 10 灰色短袖上衣 290元 11 灰色無袖上衣 390元 12 透敷薄長袖上衣 390元 13 粉色短袖睡衣 300元 14 藍白針織短袖上衣(上下有拉鍊) 390元 15 黑色內衣(胸口有吊鑽) 299元 16 白色內衣 699元 17 白色單肩罩衫 399元 18 黑白色短版上衣(假兩件式) 299元 19 米白色七分袖外套 690元 20 淺藍色牛仔褲(三排扣) 490元 21 淺藍色牛仔褲(一排扣) 590元 22 白色長褲(鬆緊)(已發還) 390元 23 白色牛仔長褲 390元 24 灰色破長褲(破左邊膝蓋)(已發還) 590元 25 不對稱牛仔裙 490元 26 卡其色短袖上衣(B字母開頭) 299元 27 白色落肩短袖上衣(W字母開頭) 299元 28 吊帶淺色長褲(薄) 690元 29 黑色運動短褲(已發還) 39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