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62號
TYDM,114,審簡,46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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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17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文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機車車廂取出小斧頭
」更正為「自機車車廂取出裝潢用木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重裕前為同事關係,遇有糾紛,本應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債務口角糾紛,即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
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所有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裝潢用木塊,固屬其犯罪工具 ,本應予宣告沒收,惟該木塊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衡諸前開木塊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 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0號  被   告 湯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文龍陳重裕為前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發生口角糾紛, 湯文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自機車車廂取出小斧頭,攻 擊陳重裕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膝蓋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重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文龍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從車廂拿出四角木頭敲打告訴人頭部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情,經查 :被告辯稱伊因氣憤向告訴人陳稱:「要跟你輸贏、看你要 怎樣」等語,且渠等因債務發生口角糾紛,實難遽認被告係 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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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