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2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羣創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告訴人劉志強業已領回本案遭竊物品乙情(詳後述三)
;並考量被告自陳擔任粗工(詳本院卷審易字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條,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前開物品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 426號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26號 被 告 黃羣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劉志強暫放在該處之冷氣銅 管1條,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銅管,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黃羣創騎乘自行車並手拿竊得之銅 管,欲載至資源回收廠變賣,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 與宏昌十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羣創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以 為那是別人不要的,我才拿走,想拿去變賣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冷氣銅管係與冷氣機 一同放置在上址地點,一般人均可辨認該物顯然係他人暫時 放置之物品,並非遭丟棄之物,是被告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 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銅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