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404號
TYDM,114,審簡,4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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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偉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容有誤
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侵入
他人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
權之尊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0號  被   告 蔡偉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蔡致仁住處,趁住處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竊取蔡致仁現金 約新臺幤2萬元及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蔡致仁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蔡致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致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 A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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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