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96號
TYDM,114,審簡,39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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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78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對面空地」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 26分」更正為「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4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11日山 警分偵字第1130054135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 1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151232號DNA鑑定書1份」、「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 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 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 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 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 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用以拆卸車牌之10號T桿,乃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 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險,核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時、地,為躲避員警攔檢稽查,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為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等危險行為, 顯不顧他人行車安全,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訛 。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又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駕車超 速、闖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等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行竊他人 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又 為躲避員警攔查,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方式在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致生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 險,顯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其所為均屬非是,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因危險駕駛已失控自撞分隔島乙情 ;暨斟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竊 得如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該些物品,業經被害 人甲○ ○○ 、告訴人丙○○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卷〈下 稱偵卷〉第105、119頁)存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以行 竊所用之10號T桿,雖屬其犯罪工具,惟考量被告於警詢中 稱該10號T桿係其9日竊取之工具等語(詳偵卷第17頁),故 認該10號T桿並非被告所有,故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工具3袋(均已由被害人甲○ ○○ 領回)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FC-7522號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丙○○領回)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竊盜、公共危險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 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甲○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未懸掛車 牌,後車廂內有工具3袋),得手後旋發動電門駛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0日晚 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巷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之10號T桿拆卸車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開甲○ ○○ 失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㈢於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甲○ ○○ 失竊之上



開車輛(懸掛竊得之丙○○所有BFC-7522號車牌)搭載不知情 之林芷彤(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黃○林(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95巷口時,為執行巡邏勤 務之警員蔡文豪唐詩閔查得該車懸掛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不 符,遂上前攔檢,丁○○為躲避員警攔檢稽查,不理會員警命 其停車受檢之要求,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以超速行駛、闖 紅燈、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該車,沿桃園市 龜山區文東五街、頂湖一街、復興三路247巷、復興三路華亞三路、振興路、西勢湖路、頂湖路、忠義路2段、復興 街等路段逃竄,以此方式躲避追捕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丁○○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三路與龜山一路口時失控自撞分隔島,而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 、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代保管物品清單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畫面截圖21 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1次公共危險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及 物品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代保管物品 清單1紙在卷可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我是自撞,沒有想要衝撞警車等語,且經本署 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情形略以:「(三)於文化 三路失控撞上分隔島,員警喝令丁○○等3人下車,丁○○打開 駕駛座車門後,員警認為丁○○企圖再次關上車門,於警告後 第一次對空鳴槍,丁○○等3人下車配合員警」,此有勘驗筆 錄及相關畫面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撞分 隔島後,並未再駕駛車輛起步,亦無駕車朝警員或警車衝撞 之行為,尚難認其有妨害公務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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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