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
人A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性騷擾罪。
㈡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嚴,
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性騷擾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至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代號AE000-H113032(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 犯意,向A女稱:「要不要去公園作親親抱抱等與男朋友會 做的事」等語,並趁A女不及防備,以左手觸碰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搭訕,並有詢問告訴人有無男友以及與男生發展到何關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辯稱:伊是不小心碰到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訊息「我去旁邊公園,你考慮看看,你最多可以做到怎麼樣」等語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有非分之想之事實。 4 店家及路口監視器或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店內有靠近告訴人A女,持續在告訴人身旁徘徊,並以手觸碰A女之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 騷擾罪嫌。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跟隨在A女身旁要求A女加入渠LINE帳號, 並以LINE傳送「我去旁邊公園,你考慮看看,你最多可以做 到怎麼樣」等訊息,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然前開言詞內容尚非 具體明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 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 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有間,且被告亦無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故難認被告於此同時涉犯強制、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