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永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祥、簡永
隆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末被告2人於損壞功德箱投幣孔、安全鎖後,著手於行竊時,
惟未尋得財物即行離開,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等
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所幸本案僅止於未遂,對被害人五權
福德宮尚未造成財損乙節;暨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損壞功德箱投幣孔、安全鎖之鐵撬1支, 為被告張家祥所有,固屬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 張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鐵撬是我帶過去而已丟掉等 語(詳本院審易卷第138頁),是該鐵撬既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認該鐵撬現仍存在,衡諸該鐵撬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 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 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永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與簡永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祥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5時 許至同年月8日凌晨3時15分許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旁甜蜜新家社區公共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愛 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所涉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張家祥母親陳 慧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於112 年2月8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期間,張家祥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簡永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游振輝管理 之五權福德宮,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簡永隆負責把 風、張家祥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上開福德宮內之功德 箱投幣孔、安全鎖,然未竊得財物旋即離去。嗣經員警據報 後,調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愛欣、 陳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 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共計40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
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未扣案之鐵撬1支,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毀損上址功德箱投幣孔、安全鎖行竊,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 易字第499號判決可資參考。該宮廟是否為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乙事尚非無疑,且被告2人係毀損功德箱,亦難認為該條 所規定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