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65號
TYDM,114,審簡,36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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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綺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2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4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562號函及函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
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經查,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轉讓予證人徐翔麟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辨
識為合法製造藥品之相關標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33頁),自應屬
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
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屬違法製造之偽藥
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
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上述,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徐翔麟之犯行,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被告
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
行為,是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
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
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為
認罪之表示(詳偵卷第19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48頁),是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
品上游係甲男(真實姓名及匿稱詳卷),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該分局以114年3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
1140011562號函覆本院稱:案緣本分局於113年9月16日許查
獲甲○○涉嫌毒品案,經林嫌於警詢筆錄中指證毒品來源係向
犯罪嫌疑人「簡A」所購得,復經本分局員警調閱相關資料
,循線查悉犯罪嫌疑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均詳卷)等2人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並有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詳本院審簡字卷第13-1
7頁),是被告本案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因同具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違禁物之政策,竟將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影
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詳本院審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係中度一類身 心障礙人士,情緒易起伏無法控制,才會接觸毒品,且已供 出毒品來源並坦承犯行,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 被告所有供其與徐翔麟為本案聯繫之工具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10包,均係被告轉讓 予證人徐翔麟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固應予宣告沒收;惟 查該些物品,業經檢察官認證人徐翔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起訴書(詳本院審訴卷第39 -44頁),是未免重複宣告及將來執行困難,爰不於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在缺乏藥品外包裝、仿單之情況下,應係未經核 准而於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前某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簡A」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咖啡包10包,復



於113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銘傳S MART」大樓1樓廁所,將上開咖啡包以原價轉讓徐翔麟。嗣 徐翔麟於11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因販賣附表所示咖啡包 而為警查獲(徐翔麟所涉販賣第三毒品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提起公訴),並供出甲○○為其毒 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翔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4684)各1份、徐翔麟遭查獲照片8張、徐翔麟與 喬裝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及被告與徐翔麟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 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而被告交付徐翔麟之毒品咖啡包,就附表編號1部分混合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 ,自合於上開規定。又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屬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㈢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倘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請依法減輕其刑。
 ㈣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附表所示咖啡包經檢驗並未含第 二級毒品成分,且證人徐翔麟於偵訊中證稱:甲○○是用4,00 0元跟別人買咖啡包,原本要跟伊收4,500元,但伊只能湊到



4,000元,甲○○就同意用原價算給伊等語,是難認被告有獲 利,而無從以販賣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咖啡包 備註 1 OFF-White X STUSSY黑底混合包(含黃色粉末)4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12.856公克,驗前總淨重8.259公克,檢驗用罄1.891公克。 2 韓文養樂多包裝混合包(含黃色粉末)6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18.15公克,驗前總淨重13.849公克,檢驗用罄2.00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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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