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35號
TYDM,114,審簡,33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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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435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次詐得告訴人陳郁翔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使用相同之犯罪手法,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利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偵字第20435號卷第
9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詐得之共5萬8,49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 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業如 前述,故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35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並無韓國機票代辦、韓國住宿、韓幣兌換代辦、 鞋子代購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在不詳處所以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以LINE帳號「YU」,對陳郁翔佯以韓國機票代辦 、韓國住宿、韓幣兌換代辦、鞋子代購等事由,要求匯款, 陳郁翔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陳威宇向不知情友人蕭郁馨(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帳戶)內。嗣陳郁翔遲未收受上開代辦之商品,且聯 繫陳郁翔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郁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幫告訴人陳郁翔報名韓國旅行團,並向林誌泓轉知需要電子機票擷圖,伊確實有去兌換韓幣,也有代購愛迪達的鞋子,但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伊有履行上開事項云云。 2 告訴人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誌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並無經營羽球館,且未組團至韓國旅遊,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為107年3月16日,之後再未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4 系爭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 APP聯絡人搜尋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證人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之時間為107年3月16日,之後再未與被告聯繫,且並未談及組團至韓國旅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 罪論。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有本署113年1 1月28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亭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81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郁翔 (提告) 112年2月23日 韓國機票代辦、韓國住宿、韓幣兌換代辦、鞋子代購 112年2月24日 凌晨0時25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6日 晚間6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6日 晚間10時53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2月28日 下午4時57分許 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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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