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24號
TYDM,114,審簡,3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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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棠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38
號、第167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冠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雲冠棠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雲冠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及監視器鏡頭1個,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各告訴 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第16700號  被   告 雲冠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冠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凌晨1時39分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3樓海底撈火鍋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拖把破壞 倉庫監視器鏡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翻動店內 員工蔡宇翔置放該處之包包及衣物,竊取蔡宇翔新臺幣(下 同)300元現金及上開監視器鏡頭得逞。經蔡宇翔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翔、海底撈火鍋店經理林星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雲冠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拖把將監視器打下,並將監視器攝像頭丟掉,亦有翻動員工包包及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發現300元現金遭竊,跟主管反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有翻動員工放置私人物品區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星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翻動地點為員工放置私人物品之處,案發當日被告放下菜瓜布即可離開,卻破壞監視器及翻動員工私人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在海底撈火鍋店物業通道內,未經店內員工同意,翻動員工私人物品,拿取一白色圓筒外觀物品,並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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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