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12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41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拾元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自109年7月底至109年9
月27日止,先多次以繳學費、出差及工作為由」補充更正為
「自109年7月底至109年11月20日止,先多次以繳學費、出
差、工作、代為刷卡買單為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共借出新臺幣(下同)4
萬4407元予羅雅文」更正為「共借出新臺幣(下同)4萬4,4
07元予羅雅文,並於109年9月27日以名下信用卡於淘寶網站
上代羅雅文先行刷付2萬9,160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0年2
月5日止」更正為「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8「盜刷時間」欄所載「110年1月29日中午1
2時10分65秒」更正為「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54秒」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謝朝恩多次
借款、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買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於淘寶網站上擅自輸入告訴人
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就被告向告訴人多次借
款、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買單部分,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係有未洽,然此與其被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㈡),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僅係犯罪型態認定不同,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底至同年11月20日間多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借款、請告訴人代為刷卡買單之所為,及其於109年10月3日
至110年2月5日間數次於淘寶網站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所
為,皆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下實施,且均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自應各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再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末被告前
開犯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詐欺方式欺騙告訴人,且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不僅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淘寶網站、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其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3萬6,000元乙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告訴人所提聲請撤銷緩起訴狀各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卷第5頁、112年度緩字第1492號卷
第27至2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90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7萬3,567元(詐欺取財罪部分) 及14萬50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雖被告曾與告訴 人就本案(含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部分)達 成調解,然被告僅償還告訴人3萬6,000元,業如上述;考量 被告未曾指定其前揭3萬6,000元之賠償順序,是本院據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時序計算其目前尚保留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7 ,567元(詐欺取財部分)及14萬50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前開款項,因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復無其 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依上開調解書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 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 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 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 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羅雅文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文與謝朝恩於民國109年5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羅雅文明 知己無力清償借款,亦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9年7月底至109年9月27 日止,先多次以繳學費、出差及工作為由,向謝朝恩借款, 致謝朝恩陷於錯誤,誤認羅雅文有還款之能力與誠意,共借 出新臺幣(下同)4萬4407元予羅雅文,其後羅雅文食髓知
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110年10月3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未經謝 朝恩同意或授權,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至淘寶商 店(網址:www.taobao.com),輸入謝朝恩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卡號5520********5705號 信用卡之卡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刷卡紀錄之準私文書,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 各該消費均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同意所消費,足以生損害於 謝朝恩、淘寶商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嗣因謝朝恩發覺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朝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朝恩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並有交易往來明細4份、網 路轉帳畫面與刷卡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利、第216條、第220條與第210條之行使 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時間密接之狀況下,對告訴人謝朝 恩施用詐術借得款項,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另於時 間密接之情形下,多次盜刷告訴人謝朝恩申辦之信用卡,亦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盜刷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此部 分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與刑法第216條、220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名間,犯意各別,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 刷 時 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0月3日晚間10時17分7秒 1萬7913元 2 109年10月3日晚間10時21分56秒 2985元 3 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14分50秒 5407元 4 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16分30秒 138元 5 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17分04秒 608元 6 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18分17秒 197元 7 109年10月6日上午11時29分32秒 515元 8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32秒 78元 9 109年10月6日下午2時23分2秒 1100元 10 109年10月20日下午4時43分46秒 7671元 11 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21分10秒 1萬76元 12 109年10月23日下午4時13分2秒 1280元 13 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1分20秒 3200元 14 109年12月18日上午9時10分21秒 8158元 15 109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5分48秒 2661元 16 109年12月23日上午6時7分15秒 3943元 17 109年12月23日上午6時12分3秒 2832元 18 109年12月23日上午6時46分5秒 796元 19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42分21秒 1644元 20 109年12月27日晚間6時43分50秒 302元 21 109年12月28日凌晨2時8分26秒 9168 22 110年1月3日凌晨2時50分40秒 3690元 23 110年1月6日下午4時5分42秒 2016元 24 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42分40秒 4440元 25 110年1月21日晚間6時24分16秒 2208元 26 110年1月24日下午4時27分56秒 5253元 27 110年1月25日晚間8時52分39秒 2521元 28 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10分65秒 8394元 29 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40分2秒 125元 30 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55分50秒 2525元 31 110年2月2日下午1時34分2秒 1917元 32 110年2月2日下午1時37分47秒 9955元 33 110年2月2日下午1時58分48秒 371元 34 110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47秒 1萬1677元 35 110年2月5日下午4時4分36秒 42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