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89號
TYDM,114,審簡,28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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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6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02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立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曾阿金、告訴代理人謝存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故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
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接送被害人曾淑梅
家之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於被害人打開副駕駛車門作
勢下車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或路邊停車,仍貿然
持續行駛,被害人因直接跳車而跌落路邊,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曾阿金等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給付調解款項分文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第59-60頁、第71
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3號  被   告 宋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偉曾阿金之女曾淑梅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宋立偉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在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753巷45弄(以下僅稱路名) ,欲接送車內乘客曾淑梅返家,途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曾 淑梅打開副駕駛車門作勢下車,宋立偉明知應減速慢行或路 邊停車,以防止墜車意外,且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持續行駛,行經文林路1131號前,曾淑梅縱身一躍自 A車跌落於路邊,雖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 ,仍於同日6時20分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二、案經曾阿金告訴並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淑梅因被告未減速慢行或路邊停車 ,而自A車墜落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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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