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周威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714號、第25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智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被告楊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
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
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
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
,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㈢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
供警查扣,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25717卷第34
頁),是其顯係於本案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
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220.16
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瓶罐難以析離殆盡,是 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愷他命1包(內含袋裝26包及罐裝5罐) 編號1至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⒈驗前總毛重311.94公克(包裝總重約52.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9.0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6鑑定: ⑴淨重1.7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6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16公克。 2 磅秤1台 3 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4 分裝袋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 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5日23時 12分許,乘坐不知情之鄭元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該車輛排氣管聲音過大,為警攔檢盤查,楊智翔 即主動交出車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26包、5罐(合計總毛重311.94公克、含有愷他 命總純質淨重220.16公克)與警扣押,而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智翔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車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 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 同案被告鄭元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為警攔查後,被告交出藏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盒子及罐子。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鑑定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 證明 ⑴白色晶體26包、5罐,驗前總毛重311.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9.0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⑶愷他命純度約85%,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0.1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
決列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 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至113年度偵字第25714號案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以與暱稱「李璋」之對話紀錄及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 袋1批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怕買貨時被騙,才會攜帶電子磅秤,分裝袋則是方便自己分 裝外出使用,伊不知道「李璋」傳送「你那菸的價格如何? 」、「你那邊一包菸多少」、「飲料一罐多少?」之用意, 伊沒有回應等語。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亦常見於施用毒品者 處,其用途未必與販賣毒品相關連,尚難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且「李璋」傳送上開文字後,被告 僅回復「?」,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逕認其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