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40號
TYDM,114,審簡,24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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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
 ㈡被告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綽號「凱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提供本案承租之房屋
予他人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對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因營利
姦淫猥褻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事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本案賺取報酬5000元(見本 院審訴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其為毫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套房 ,可能係供應召業者容留女子為性交易場所,竟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在不詳處所



,為綽號「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不知情 之房東李亦淨,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承 租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8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由徐家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 證人,且由彭于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以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轉匯租金予李亦淨,以賺取5,000元之報酬。再 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房屋提供綽號「凱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轉供周思郡阮氏美楓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 並作為周思郡阮氏美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以每次性交易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再從中抽成以牟利 。嗣於110年11月27日20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捷克論壇」發現「板橋中 永和 府中站 保證讓您一試成主顧 LINE:bv819」之暗示性 交易之訊息,遂循線喬裝男客與之聯繫並約定性交易,經警 依指示前往上址房間,當場查獲周思郡而未進行性交易;復 經該分局警員於111年7月24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在「捷克論壇」發現「板橋.中永和板橋車站溫馨小房找瑋 瑋 LINE:678ak」之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遂循線喬裝男客與 之聯繫並約定性交易,經警依指示前往上址房間,當場查獲 阮氏美楓而未進行性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為綽號「凱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本案房屋,以賺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家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事酒店經紀工作,且有帶小姐,曾租屋供小姐居住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于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彭于如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另案被告彭于如借用本案帳戶匯款與房東李亦淨之事實。 4 證人即房東李亦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租金1萬2,800元,承租本案房屋事實。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被告證件影本1份、房屋轉帳紀錄截圖1份 5 證人周思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思郡經由本案應召集團人員之安排居住在本案房屋,以每30分鐘3,000元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其中1,500元需上繳與應召集團,由本案應召集團協助廣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證人阮氏美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美楓為逃逸移工,經由本案應召集團人員之安排居住在本案房屋,以每50分鐘3,500元之價格從事全套性交易,其中2,000元需上繳與應召集團,由本案應召集團協助廣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彭于如曾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向另案被告彭于如借用本案帳戶匯款與房東李亦淨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捷克論壇貼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證人周思郡阮氏美楓由本案應召集團協助廣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9、11902、16507、1712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曾有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為真實身分之人承租本案房屋,供本案應召集團 將本案套房作為性交易場所,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易,係參與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與正犯相比較為輕微,爰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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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