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8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富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
偵卷第13頁)」、「被告向富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
、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
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向富田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
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
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於尚未採驗
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頁),是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 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毒偵卷第21頁,本院審易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96公克,驗前淨重0.727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2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096號)(見毒偵卷第17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向富田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富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以 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埔頂路附近,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段234巷涼亭,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9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富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H-239、毒品編號:113DH-239)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0596號)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⑹現場照片5張 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⑴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9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