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原名劉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于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4,500元,此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審易卷第62頁),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1次)、3月(判3次)確定,復 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林鴻記 不注意之際,將手伸入林鴻記褲子口袋內,徒手竊取其內之 錢包1個(內裝有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 得手後,將錢包內之現金全數取出,將錢包棄置在上開地點 前方攤販貨架上,旋即離去,嗣林鴻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