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審智簡,3,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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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葦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葦如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屆
至本案宣判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
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報關業者實
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
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
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即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被告所輸入商品甫進口時即遭海關查獲,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擴大;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本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其告訴代理人謝尚修
師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因
附表編號3、4商標權人未提起告訴,及未提起任何求償致本
院無法安排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及 被告已參與調解並賠償部分商標權人,俱如前述,參以本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權人及其告訴代理人以上開刑事陳 報㈠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陳述意見。本院斟以一般刑 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 ,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遭海關扣得,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項目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服飾 衣服4件,外套5件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2 仿冒PUMA長褲 3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3 仿冒YSL手提包 1件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4 仿冒Dior太陽眼鏡 1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76號  被   告 劉葦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葦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 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 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 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委由中信國際 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AZ 00000000 00號、分提單號碼:DGT0000000號),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0年6月23日查獲 ,於112年11月16日扣押並採樣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劉葦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3.鑑定報告書4份、商標註冊證、扣案物照片、面單照片。 4.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 5.通信使用者資料。
 6.被告之聯徵資料、戶政資料、勞保資料、EZWAY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4件、外套5件 是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長褲3件 是 3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包包1件 否 4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墨鏡1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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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