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財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5行 「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 13年5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同年9月12日凌 晨0時許,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
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 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 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是採尿前一天即11 3年5月13日在住處用針筒一起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等語( 詳本院卷第86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 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 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㈢末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下 午5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3年2月初等語。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2號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44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