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0分
前某時許,自不詳管道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
1.67公克,驗餘淨重11.43公克,純度低於1%)後,旋即持
有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內。
嗣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員警依法搜索住處時,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送驗後,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0580號驗定書暨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 末1小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 :搜索當下我根本不在場,是後來鄰居跟我講才知道,我本 身雖然是施用毒品人口,但我住處有人進進出出的,朋友會 來,呂鳳紋、劉建坪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曾經有來過我住處 ,我是不知道扣案的毒品是不是我的,但我當時不在家,算 在我頭上真的說得不太過去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12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粉末1包,經 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毛重11.67公 克,驗餘淨重11.43公克,純度低於1%),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 580號驗定書在卷可按(偵字23339卷第75至81頁,偵字2614 6卷第263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參諸被告於偵訊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陳,其均供 稱員警於前述時、地其進行搜索時自身並未在場,故無法確 認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對照上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確見被告於本案搜索時並 未在場,已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證人呂鳳紋於偵訊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 號是被告之住處,另外似乎有另名男子跟他一起住,但我並 不清楚該男子的名字。又我曾經去過上址,先前是劉建坪帶 我去的。至於警方於112 年5 月2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搜索扣得的海洛因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明確(偵字30 654卷第19頁正、反面)。審酌證人呂鳳紋僅係就其前開親 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殊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目 的,且其所陳其與劉建坪曾至被告之住處乙節,亦與被告供 述情節吻合,堪認其該等證詞非虛。是依證人呂鳳紋所述, 堪認被告所辯稱之,其住處會有其他友人前來,應屬實情。 ㈣基此,既本案員警執行搜索之時,被告並未在場,且被告本 案住處平時確有其他人出入,甚依被告歷次所述,亦均堅稱 其無法確認扣案之海洛因是否為其所有,是依現存之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法完全排除該包海洛因實為他人所遺留之可能 ,自難僅憑員警有於前述時日在被告之住處扣得海洛因1包 ,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持有該包海洛因之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