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懷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住宅前時,見該處鐵捲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內(侵
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謝志良所有並置放在該住
宅內1樓之推車1部,得手後逃逸。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懷湘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
現在我沒有印象了,且推車已經拿回去了,我拿推車對我沒
有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志良於警詢中指稱:我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家三樓聽到飼養的狗在叫,於是便下樓查看發現原本靠著鐵
捲門的廢棄紙板平放在地上,後來發現放在一樓的推車不見
了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8至19頁)。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
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有
何恣意虛構不實之詞,藉此攀誣被告之動機與目的;況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
推車推走之時,被告亦供稱:詳細時間地址我不清楚。我是
因為要把推車給龜山的一個流浪漢讓他去撿回收。我當時就
推到桃園區春日路與中興街口後就離去返家了。我是以徒手
之方式行竊等語明確(偵字卷第8至9頁),衡酌被告殊無杜
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必要,且其所述情節,除與告訴
人前開指陳之情相符;復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所顯示之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並將推車推走之情,要
屬吻合(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認,員警曾出示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實有拍到
其推推車等語。據此,堪認告訴人該等指訴情節非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除與其前警
詢時供認情節全然不符外,更與前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
畫面所彰顯之情狀亦不相符;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雖辯稱
,其就本案已無印象云云,惟參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尚
數次提及,推車已經拿回去了,顯見被告就本案並非毫無記
憶,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稱其已無記憶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無足憑採。則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
訴人之住處,竊取推車1部,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
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
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
面所示(偵字卷第35、36頁),亦見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前後僅約1分鐘,且告訴人遭竊之推車業經領回,此節亦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
輕,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
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
他人住處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更係侵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犯後態度,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予以
領回,已如前述,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推車1部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