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力愷與告訴人黃耀霆為同事關係而互
有嫌隙。楊力愷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8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忠二路口風禾公園停車場,持利
器刮損黃耀霆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座車門、葉子版、保險桿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黃耀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