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16號
TYDM,114,審易,201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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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42
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
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
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0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之星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之星
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公訴意旨誤載為
「0000000000」,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一)使用台灣之星門號及李佳容(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年籍資料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家樂福
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
),並將本案家樂福會員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家樂福會員
帳號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偽冒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之名義,寄發詐騙連結簡訊予甲○,佯稱信用卡得以升
級,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點選
該則釣魚簡訊並輸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卡號詳卷)及認證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填
載之信用卡號後,即由陳鍹(另行通緝)、林秋月簡文德
(林秋月簡文德2人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盜刷甲○上開信用卡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使用遠傳門號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申
請會員姓名「高怡欣」、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而
綁定遠傳門號後,並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玉山銀行」發送簡訊,佯稱若不點選升級,
將限制信用卡權限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連結並
輸入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陳鍹再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寶雅公司綁定丙○○名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丙○○玉山信用卡),並佯裝係上
開信用卡之申用人,向寶雅公司成立附表二所示之訂單,
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
錄傳輸至寶雅公司網站而行使之,致寶雅公司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出貨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商品(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69,456元),足生損害於寶雅公司、玉山銀行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玉山信用卡異常交易而報
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
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
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
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
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
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
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
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
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
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
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
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戊○○因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嗣
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08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32號起訴
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戊○○因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予不詳之人,嗣
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被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7440號、第598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1日繫屬於本
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4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7440號、第59839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分別交付本案2張門號予不詳之人,並經詐騙集團用
以詐欺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即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
行為侵害前案及本案各被害人數法益,從而本案起訴部分
,與前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6日乙○亮倫113偵57042字第11
4907268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本院顯
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即屬檢
察官重行起訴。準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物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甲○(提告) 113年4月26日00時04分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 1、好關鍵Ex膠囊 2、娘家益生菌乳酸菌 3、娘家大紅麴膠囊 4、安素-原味 5、威德果凍能量 6、環保背心袋 1萬0,122元 2 113年4月26日00時20分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中埔六店 1、七星香菸 2、白大衛 3、七星雙味球 3,988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門市 結帳金額 信用卡卡號 第三方支付 1 113年5月7日 大溪員林店 34,556元 524255******8835 POYA PAY 2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8,399元 3 113年5月15日 八德興豐店 16,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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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