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53號
TYDM,114,審易,1353,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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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TAI(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UAN TAI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起訴或判決後案
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
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
條之6、第93條之3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TUAN TAI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乃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全
案於114年4月23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逾量
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亦經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因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於113年1月17日經雇主通報
連續3日曠職而撤銷其居留許可,在臺已逾期居留,而有經
強制驅離出境之可能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
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
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
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
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
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6月23
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四、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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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