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6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 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張貼文章及傳送私人訊息 之方式」更正為「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 票求票社團』或其他不詳媒體頁面瀏覽如附表所示之人求票 之貼文後,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民國)」欄中所載「10 月20日17時54分」更正為「11月26日17時54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景雯、徐鈺舜、陳鈞哲、龎雅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涂育正、葉庭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蔡秉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佈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佈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佈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11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看到有留言有票的需求我才 跟他們私訊(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等語;本院審酌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稱係渠等在臉書發文求票或在別的地方求票,被告 才私訊渠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 卷〈下稱偵5756號卷〉第56、66、114至115、137、207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57頁),而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 訴人譚瑋儒警詢僅稱在臉書買賣演唱會門票之社團,與臉書 帳號蔡秉翰之人談好(偵5756號卷第220頁),且提出其與 被告間之私訊對話(偵5756號卷第225至228頁),並未提供 所謂「被告於臉書社團上張貼之售票文章」為佐,是於欠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加重詐欺要件之補強證據下( 即欠缺被告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售票文章),基於上開說明 及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僅憑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告訴人8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如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從而,起訴書前開意旨係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如附件一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8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鈺舜、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簡柏松、涂育正雖客觀 上皆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徐鈺舜、簡柏松、涂育正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自應 就上開部分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門票可售予他人,竟於得知本案各告訴 人有購票需求後以私訊方式假意售票,令本案各告訴人因陷 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其已與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7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2、3所示告訴人林景雯、徐鈺舜、陳鈞哲、龎雅文、涂 育正、葉庭夆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前開6名告訴人均 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又被 告雖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 洽商之故,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各2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51、57至58 、63至64、72至7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9、59至60頁)在卷 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消防設備相關工作、不須扶 養他人(詳本院審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已與告 訴人林景雯、徐鈺舜、陳鈞哲、龎雅文、涂育正、葉庭夆等 6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足徵被告已知悛悔,至其雖 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 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本案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為緩刑之前提,從而,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查如附表甲編號2、5、6、8、9「詐騙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款項,核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告訴人尤雅、蕭繡妍、戴瑄宏、譚瑋儒、簡柏松,且不 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甲編號1、3、4、7、10、11「詐騙所得(新臺幣)」 欄所示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已與相應之告訴人林景雯、徐鈺舜、陳鈞哲、龎 雅文、涂育正、葉庭夆6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 業如上述,是就上開附表甲編號1、3、4、7、10、11部分, 依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18836號就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 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亮玉114偵18836字第1149064836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 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 訴字卷第71至83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詐騙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景雯部分 2,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尤維部分 3,000元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徐鈺舜部分 1萬2,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鈞哲部分 1,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繡妍部分 3,000元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戴瑄宏部分 2,000元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龎雅文部分 2,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譚瑋儒部分 1,000元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簡柏松部分 4,000元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涂育正部分 4,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葉庭夆部分 3,000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 蔡秉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蔡秉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明知其未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蔡秉翰」,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 賣票售票求票社團」以張貼文章及傳送私人訊息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蔡秉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與蔡秉翰失去聯繫,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財物,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景雯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22時45分 2,000元 2 尤維 113年11月12日12時許 113年11月12日21時23分 3,000元 3 徐鈺舜 113年10月25日2時23分 113年10月25日2時56分、11時5分、10月26日17時54分 6,000元 3,000元 3,000元 4 陳鈞哲 113年11月15日1時6分 113年11月15日16時52分 1,000元 5 蕭繡妍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1月1日11時19分 3,000元 6 戴瑄宏 113年11月9日7時41分 113年11月10日12時44分 2,000元 7 龎雅文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12時10分 2,000元 8 譚瑋儒 113年11月17日4時 113年11月18日23時55分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蔡秉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案件(亭股),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明知其未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蔡秉翰」 ,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瀏 覽如附表所示之人求票之貼文後,傳送訊息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欲販售云云,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蔡秉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與蔡秉翰失去聯繫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詐得新臺幣11,0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5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 告所犯前述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 訴訟經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柏松 113年11月16日 113年11月16日19時1分 2,000元 113年11月17日9時15分 2,000元 2 涂育正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13時40分 2,000元 113年11月15日13時50分 2,000元 3 葉庭夆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15時53分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