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218號
TYDM,114,審易,121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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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劉文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
允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於偵訊中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185頁反面)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簡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為 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 該物自皆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7號  被   告 劉文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經與搶奪等案件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迄於109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 月28日凌晨2時33分許,駕駛楊佾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龜山區公 園路與文興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乘李承潔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 市○○區○○路○○○路○000號停車格內,且無人看管之際,持板 手拆卸李承潔所有之汽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二、案經李承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海於本署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佾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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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