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72號
TYDM,114,審原金訴,72,2025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xxx紅中』」,均應更
正為「『$$$』、『XXX』、『紅中』」。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XXX」、「紅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
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1年9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附表所示各偽造之印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 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陳品如」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 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我前前後後包含本案總共 拿了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扣除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已沒收之1萬5,000元, 剩餘之1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1枚 2 偽造之「陳品如」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品如」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法務部○○○○○○○○○)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在社群平 臺Facebook社團詢問工作,嗣陳怡君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xxx紅中」聯繫後,明知暱稱「$$$xxx紅中」所屬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陳怡君即與「$$$xxx紅中」以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先於113



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友姍姍Sonia著(助教) 」帳號向黃聰萬佯稱:前往瑞源-行動VIP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致黃聰萬信以為真,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21 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聖保祿醫院 ,交付53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同時,陳怡君則依「$$$x xx紅中」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陳品如」之收據、識別證,再於上揭時間, 冒用「陳品如」之名義,前往上揭聖保祿醫院,向黃聰萬收 取53萬元現金,陳怡君則交付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給黃聰萬,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陳品如」,陳怡君再依「$$$xxx紅中」之 指示,將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黃聰萬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聰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1萬5,000元,後於113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前去超商列印收據,並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黃聰萬見面,出示偽造工作證後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聰萬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及交付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時,被告有出示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參 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 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 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 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 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 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 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