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訴字,114年度,127號
TYDM,114,審原金訴,12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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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黃葦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84號、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葦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偉、黃葦
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陳秀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2人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卓韋儒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揭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
2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被告林俊偉名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等提
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
已與被害人陳秀勇達成調解,惟就調解條件並未依約履行乙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額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卓韋儒達成調解等情;
暨斟酌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2人係提供 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2人顯未經手本案元大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況被告林俊偉名下元大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 、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2人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林俊偉名下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2人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 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8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68號  被   告 林俊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葦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偉黃葦芃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各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6時58分前某時,在桃園市 觀音區之統一超商,由黃葦芃林俊偉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韋儒訴由臺東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俊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偉有於112年1月7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葦芃,並由被告黃葦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將密碼告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0 被告黃葦芃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偉有於112年1月7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黃葦芃,被告黃葦芃於112年1月7日16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不詳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告訴人卓韋儒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秀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卓韋儒、被害人陳秀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翻拍各2份。 0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卓韋儒及被害人陳秀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俊偉黃葦芃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俊 偉辯稱:我女友即被告黃葦芃在網路上找手工代工,對方說 要把提款卡寄過去要申請材料,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 方等語;而被告黃葦芃則辯稱:我在網路上找手工代工,對 方稱要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我的提款卡平常要用到,而被 告林俊偉說那個帳戶沒有在用、且本案帳戶沒有餘額。經查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之行為,並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 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 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 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投資、薪資轉帳、 辦理貸款、質押借款及博奕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年 籍姓名、聯絡方式及聊天紀錄,被告為有正常智識及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由被告黃葦芃與「楊詠惠」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回應「一定要申請嗎」、「 可是要寄提款卡,但是我平常都會用到欸」等文字,且被告 黃葦芃自陳:我原本要寄我自己的,但被告林俊偉說他那張 卡片沒有用到,裡面也沒有餘額,被告林俊偉平常有在用郵 局帳戶;佐以被告林俊偉自陳:(檢察官問:所以常用的不 寄出去,把少用的寄出去)對、我本案帳戶都沒有在用等語 ,可知被告2人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對方將可以使 用帳戶,故需交付自己較不常出入款項、較無存款在內之帳 戶與對方,顯見被告亦非單純信賴對方,否則依照被告2人 所抗辯之情形,既然交出帳戶即可獲得補助款、薪水、購買 材料,且會歸還金融卡等情,豈有區分不同用途帳戶而篩選 何者適合寄出與對方使用之必要,且對方對被告2人告知要 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提出任何可信賴、供查證合法之 資訊,或被告實際可查詢之進度,然被告2人卻未再為任何 質疑或要求對方提供可查證資訊,可見被告2人實際上均僅 著重於獲得補助或材料(報酬),即置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於 不問,即願配合對方寄出本案金融卡及告知密碼,而容任對 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心態。是綜上,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 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林俊偉黃葦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 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均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卓韋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5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卓韋儒,假冒雄獅旅行社員工,向告訴人卓韋儒佯稱: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卓韋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16時5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月7日17時7分許 3萬8,012元 112年1月7日17時9分許 1萬5,017元 112年1月7日17時33分許 9,932元 112年1月7日17時35分許 5,083元 0 陳秀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6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秀勇,假冒雄獅旅行社、台新銀行員工,向告訴人陳秀勇佯稱:下錯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陳秀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月7日 17時45分 3萬2,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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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