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4年度,45號
TYDM,114,審原金簡,45,202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羣英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
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或第2 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
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
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
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
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
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
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
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
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
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
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
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
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
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
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
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 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96號、第8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部分,
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
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就本案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
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
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 月1 日雖
經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序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配合同法第6 條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酌為第5 項之文字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此次修
正內容並未涉及本案相關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
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
明,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見114偵627卷第234頁)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需予繳交,業如前述
,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
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目前擔任電鍍場之包裝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工作狀況,及被告為單親家庭
,其女未滿18歲即產子,均需仰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被告右眼近視、左眼無眼球之健康狀況,有大園敏盛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辯護人所述內 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 得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被告有真摯彌補之意,因認被告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 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二編號7 「匯款時間(民國)」欄第3 行 112 年8 月10日18匙17分 112 年8 月10日18時17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管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於 113年10月間以解除分期付款等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匯。二、案經甲○○、子○○、癸○○、乙○○、丑○○、辛○○、己○○、壬○○、 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葛春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子○○、癸○○、乙○○、丑○○、辛○○、己○○ 、壬○○、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子○○、癸○○、乙○○、丑○○、辛○○、己○○、壬○○ 、戊○○、庚○○匯款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渠等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記錄等。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取圖片、報案紀錄 。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移 列,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非屬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然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受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詐術詐騙,方提供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利用其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不知情之葛春吉所申辦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人申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己○○ 112年8月10日20時37分 9萬5,108元 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4696卷 2 壬○○ 112年8月10日20時16分 2萬7,123元 附表一編號1 3 戊○○ 112年8月10日21時52分 2萬8,010元 附表一編號1 4 庚○○ 112年8月10日22時37分 112年8月10日22時48分 2萬9,967元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偵字第8110卷 5 甲○○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一編號4 114年度偵字第627號 6 子○○ 112年8月10日17時24分 4萬9,967元 附表一編號3 7 癸○○ 112年8月10日17時38分 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 112年8月10日18匙17分 2萬6,907元 1萬295元 1萬6,018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2 8 乙○○ 112年8月10日17時48分 112年8月10日17時51分 7,122元 6,123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一編號3 9 丑○○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 4萬9,967元 1萬8,123元 1萬1,012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10 辛○○ 112年8月10日18時54分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 1萬989元 9,123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