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3
1號、第4133號、第4134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杰行為後,刑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
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杰就附件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犯行,係以網路私訊分別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4所示之
告訴人陳敏綺、蔡宇霖施以詐術,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
告係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
件一附表編號1、4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31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第4133號、第4134號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附件一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告訴人陳敏綺、莊語潔、翁耘、蔡宇霖
受有新臺幣(下同)58,07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與告訴人陳敏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 科罰金之普通詐欺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告訴人4 人之犯罪所得為58,070元,除已與告訴人陳敏綺成立和解( 見本院卷第85頁)外,告訴人莊語潔、翁耘、蔡宇霖等所受 損害1萬5,270元,均未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34號 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 載方式,誆騙附表所載之翁耘、蔡宇霖、莊語潔、陳敏綺等 人,致其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林杰之指示於附表所載付款時 間,以附表所載付款方式,交付附表所載之金額予林杰。後 因翁耘等人付款後無法連絡上林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翁耘、蔡宇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語潔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敏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LINE暱稱「林.」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皆無相關商品可供販售之事實。 2 ①ATM監視器提領畫面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回函 ③台灣樂天市場回函 ④超商條碼繳費交易明細 1、佐證附表編號1詐騙經過。 2、佐證附表編號2詐騙經過。 3、佐證附表編號3詐騙經過。 4、佐證附表編號4詐騙經過。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耘、蔡宇霖、莊語潔、陳敏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④全家便利商店發票證明 聯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翁耘等4人之詐 欺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 得財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案外人蔡羽涵是否於本案 同涉有詐欺犯行,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付款時間 匯款/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付款去向 備註 1 陳敏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人於112年1月20日、21日,向告訴人陳敏綺雙稱可出售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等語,致告訴人陳敏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進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0日21時36分、112年1月21日14時2分、112年1月21時17時27分 1萬1,600元、2萬3,200元、8,000元 林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48498、113偵緝4134 2 莊語潔 臉書暱稱「黃強勁」於112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受票」社團頁面,張貼出售藤井風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告訴人張語潔瀏覽獲悉後,向「黃強勁」聯繫購買,進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5月6日13時40分 3,980元 林杰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2偵52194、113偵緝4133 3 翁耘 臉書暱稱「邱鴻麒」於112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2023高雄世運酷玩樂團Coldplay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Kaohsiung National Stadium社團頁面,張貼出售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告訴人翁耘瀏覽獲悉後,聯繫購買,進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0日 5,6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偵8850、113偵緝4131 4 蔡宇霖 臉書暱稱「陳潔希」於112年6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害人蔡宇霖聯繫,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蔡宇霖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7日 5,000元、600元 全家超商Fami錢包儲值、條碼付款 113偵8850、113偵緝4131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1號 被 告 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意思及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 其使用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註冊驗證為全家FAMI錢包,並 取得全家超商點數付款條碼(序號:0000000000、會員編號 0000000000)後,再於民國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 稱「陳潔希」私訊蔡宇霖,並向其佯稱:有Mars23演唱會門 票可以出售云云,致蔡宇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5分許 依指示前往超商使用上開付款條碼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上 開錢包內。嗣蔡宇霖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宇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繳費代碼查詢會員基本資料及繳款證明(存根聯)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至被告詐得之本案點數,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林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31、4133、413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佯稱 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蔡宇霖,乃以相同詐騙手 法詐騙同一被害人,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