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附民字,114年度,26號
TYDM,114,審原簡附民,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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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胡仁

附民被告 蔡侑潔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
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
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
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蔡侑潔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0號判決在案,並於11
3年8月7日判決確定,此有該份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4
年5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於114年5月22
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其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時,上開被告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依上開說明,本
件刑事訴訟程序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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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