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亞喆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亞喆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
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於11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
度桃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
該判決電子列印本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故本案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
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經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43號 被 告 賴亞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劉孝賢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穿戴安 全帽而離去。嗣經劉孝賢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劉孝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亞喆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走告訴人之安全帽。 二 告訴人劉孝賢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四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被告於案發時由他處獨自1人徒步走至告訴人停車處,徒手竊取安全帽後再徒步離開,未見有友人在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