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17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經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秉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多次侵占
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負責向公司客戶收款,
竟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侵占
其業務上管領之貨款,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挪用貨款之情節、又本案所侵占貨款之金額;並考量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2萬7,88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 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17號 被 告 鍾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翔為延壽瓦斯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之員工,負責收取延壽公司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收取月結現金貨款之機會 ,將如附表所示延壽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7,8 80元侵占入己。嗣經延壽公司負責人林秉賢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智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秉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逕自侵占延壽公司貨款等情。 三 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侵占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延壽公司客戶收取月結貨款後,未如實上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112年9月20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及桃園市○○區○○街000號(粥神) 共1萬4,000元 2 112年9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Q BERGER店) 1,320元 3 112年9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號正德佛堂 1萬560元 4 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3日、112年9月30日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共2,000元 總 計 2萬7,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