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1號
TYDM,114,審原簡,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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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葉光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玉美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
淨重0.4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葉光明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000元之計程車資之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玉美葉光明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⑵被告葉光明雖於112年7月4日、113年6月20日警詢、偵查中,
多次為頂替被告周玉美之行為,然因其於第一次警詢頂替周
玉美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一案件應訊時所
為相同之陳述,屬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其於周玉美
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⑶審酌①被告周玉美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
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未經許可取得而持有之、兼
衡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多寡、其持有海洛因對個人及國人健
康之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②被告葉光明為免周玉美遭受刑
事訴追,而為本案頂替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二人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被告葉光明前因犯過失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葉光明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葉光明法治觀念之必要,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⑸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為被告周玉美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 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被告周玉美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未 經檢驗是否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亦與本案無關 ,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⑹另查,被告葉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出面幫周 玉美擔罪,有何好處?)周玉美有幫我出我從新竹市到三塊 石的車資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24971卷第78頁),是 本件被告葉光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 2,000元之計程車資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66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1號  被   告 周玉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光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美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鄰近桃 園市○○區○○○00○00號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淨重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46公克)後持有之,並 放置在葉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 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周玉美搭乘葉光明駕駛之上開車輛



,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詎葉 光明明知上開毒品係周玉美所有,竟意圖使周玉美隱蔽而逃 避查緝,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交付前開海洛因6包、殘渣 袋1個、吸食器1組,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 名,使員警將其誤認為上開扣案物品之持有人,而以現行犯 逮捕之。葉光明復承接前開犯意,於112年7月4日5時26分許 ,在三菓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 有,妨害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葉光明並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葉光明為警解送本署檢察官後,始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扣案物品為周玉美所有,並經本署傳喚周玉美到庭,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然其為免經檢察官為強制處分,始於為警查獲時,請求被告葉光明出面頂替之事實。 2 被告葉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周玉美所有,然其為免被告周玉美經檢察官為強制處分,始於為警查獲時,依被告周玉美之請求而出面頂替,且其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且被告葉光明於左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230號鑑定書 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01919號函暨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葉光明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坦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玉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葉光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至被告葉光明因頂替被告周玉美而取 得2,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6包(總淨重0.47公克、驗餘總淨重0.4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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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