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
處罰之特別要件,因之,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二)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且出諸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
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
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7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615未成年少女(民國97年12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臉書認識,交往期間於112年7 月至同年12月中。詎乙○○於112年7月2日已經警方告知A女為 14歲,仍基於對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 次。
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未違 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次 。
㈢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168汽車旅館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 次。嗣A女因離家遭通報為失蹤人口,並經學校通報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112年7月間帶被害人出去玩,後來有警察跟家人在找被害人,被告遂送被害人回家,才知道被害人14歲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1.被害人有與被告發生上開性行為之事實。 2.被告知悉被害人14歲之事實。 3 證人許苡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 2.被告與被害人有同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579號鑑定書 被害人胚胎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