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號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7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翊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羅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
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如上所述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
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740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
危險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就其所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
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依
約部分之調解條件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40號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0號 被 告 羅志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4號、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 11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 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9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 擊林翊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翊 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對羅志明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林翊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翊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 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就犯罪事實後段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
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 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 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 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