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振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振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
戒慎己行,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
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微型電
動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4號 被 告 高振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壢原交簡字第254號、審原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6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 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4 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振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 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 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 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