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侵簡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審侵簡,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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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東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代號AE000-A11258號之
成年女子」,應更正為「代號AE000-A112584號之未成年女
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
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性交行為之目的係在滿足性慾,則行為人於遂行性交犯行
後,其滿足性慾之目的即已實現,犯罪即為完成。倘嗣後再
度對被害人為另1次性交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而為,而非基
於侵害同一法益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查被告先後對
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2584號未成年少女(下稱A女)遂行
性交行為合計2次,因各次性交行為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
則其各次性交行為均可獨立成立犯罪,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是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
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
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復其事後坦認
犯行,惟尚未與A女、A女之父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渠等,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58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 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至2月止某時許,未違反A女之意願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性交得逞2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強制性交罪嫌。然上情為被告否認,而本件案 發當時僅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場,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 案發經過,又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並未告知他人,而無從僅 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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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